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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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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第二十三條 發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制作、生產、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他單位、個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范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職責;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防范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嚴密防范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旅游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合作、旅游等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加強安全保護,防范和應對恐怖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財產的安全保護。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制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三)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的;

      (二)未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控的;

      (三)未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備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未將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的。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產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